江苏省总工会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21-03-03浏览次数:1824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企业)工会: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是指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人员,为符合援助条件的职工、工会工作者以及工会组织,提供的咨询、代书、调解、代理仲裁或诉讼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工会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省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信息互通、案件流转、数据共享等制度,整合资源协同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总工会和有条件的行业、产业工会应当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并可以在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站。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站(点), 也可以依托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等,加载工会法律援助的功能。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接待场所,必需的办公设备、经费保障和专门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外悬挂标牌。

第九条  加强工会法律援助网上平台建设,为职工提供网上法律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总工会建立健全网上法律服务机制,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律师预约、法律援助申请等线上服务,方便职工在网上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接受基层工会或其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援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

(七)其他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站的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

(二)解答职工的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处理协商、调解等简易援助事项;

(四)对复杂法律援助案件,提请上级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支持帮助;

(五)办理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工会公职律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 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总工会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成立职工法 律援助律师团和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为援助对象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由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同级工会指派或聘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应至少配备一名法律专业工作人员,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工会法律援助内容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格权、民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困难职工;

(二)农民工;

(三)工会工作者;

(四)工会组织;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侵害职工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参与调查处理,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包含以下对象:

(一)设区市、县(市、区)总工会认定的困难职工;

(二)其他经济困难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第四章      工会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业务规范。完善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承办环节工作制度,规范法律咨询、非诉讼事项、诉讼事项办理流程, 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所在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工会法援助机构提出法 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会工作者和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的职工,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困难职工证(特困职工证);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证;

(三)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 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及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代写法律文书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援助人员应当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主动、依法、及时处理援助事项。援助事项结案后,援助人员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法律援助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调解、 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劳动法律监督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工会组织可以启动法律援助程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过程中依法取得的合法 证据,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劳动法律监督条件的,工会组织可以先行启动劳动法律监督程序。

第三十一条  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  援助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三十三条  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保守在办理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收取受援人的任何财物。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材料、证明,配合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一)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拒不配合援助人员工作,提出并坚持不合法要求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恶意损害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及援助人员名誉的。

第六章    工会法律援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长效发展,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聘任专业援助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设施、保障援助经费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和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具有公职身份的援助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和必要的鉴定、诉讼等费用,按照《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权益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积极推进工会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升法律援助信息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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